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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分公司或子公司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本。
二、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