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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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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物流中心之貨物,需運往課稅區或保稅區辦理檢驗、測試、重整或簡單加工者,應經海關核准後登錄電腦帳冊。運回時,應登錄電腦銷案。
前項貨物應以非屬管制或限制進口物品為限,且其運回時,應仍能辨識其原狀。
受託加工之課稅區或保稅區廠商須以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且其生產製造項目應與受委託項目相符。對於該受託加工貨物應設置專區存儲,並設置帳卡隨時記錄保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
第一項貨物除檢驗、測試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得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完成通關並登錄電腦銷案,免再運回物流中心者外,應於三個月內運回。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次,但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項重整或簡單加工由加工廠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但得申請除帳。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