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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領務承辦人員交付公證書之正本時,應於公證書原本及正本末行之後,記
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年、月、日簽名並蓋駐外館處章戳。
公證書原本、正本及繕本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外交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