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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8 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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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第 19、20、22、24 條、第 39 條第 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6  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用戶,向同一電信事業再度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曾因使用或提供電信服務進行詐欺,受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其代表人再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之名義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電信事業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高風險用戶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該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前項一定次數,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