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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同意文件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
於國內購置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前二項刀械於進口或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應依前條規定,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