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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移轉時,其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集中辦理,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代辦費用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前項登記,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
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但基地非
全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時,得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
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免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全部貸款本息
清償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或由
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