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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