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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於緊急命令期間提供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其居住期
間以四年為限。必要時,得經立法院決議延長之。
前項臨時住宅,經災區縣 (市) 政府申請,並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
建推動委員會同意後,得轉為各種災變之緊急救難中心或弱勢族群之安置
屋。
在第一項期間內,居住於臨時住宅之災區居民未能完成住宅重建、重購或
另有安置者,不得強制施行拆除其臨時住宅或遷移。
第一項臨時住宅之用地向民間租用者,其租金依當地狀況協議之。但每年
以不得超過該用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臨時住宅之分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政府得視需要,提供住宅以出租、先租後售或救濟性住宅方式安置受災戶
。
前項提供住宅安置受災戶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臨時住宅拆遷辦法必須包含完整拆遷計畫、資源回收及廢物棄置之規定,
並優先作為慈善基金團體作為國內及國際捐助之用,其辦法,由行政院九
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