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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申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