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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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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3 條
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時,該條表列第一款至第十七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與同表第十八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相鄰接,且其配置設計為一體實施管理,而設備之任一設備以外之設備之全部適於下列規定之一者,該設備等可歸納於同一類:
一、處理設備之處理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下時。但設有可燃性氣體之液化氣體加壓泵者,不在此限。
二、使用氣化器或減壓閥製造氧氣、氮氣、氬氣或氦氣之製造設備時。
三、使用氣化器製造二氧化碳之製造設備,包含使用一日之冷凍能力未滿十公噸之冷凍設備冷卻氣化器相關裝置所屬儲存設備內之二氧化碳時。
前條規定之設備,雖屬同一製造種類欄內之高壓氣體之製造,其製造設備之操作由二以上系列所形成,且非於同一計器室內控制,或同一製造設備之操作人員採用輪班制時,應依操作控制系列或依班次分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