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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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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1 條
雇主對於使用導火索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三、一人之點火數在五以上時,應使用爆破時間指示器等能獲知退避時間之儀表。
四、應指示點火之順序及種類。
五、傳達點火信號。
六、對從事點火作業之勞工,傳達退避之信號。
七、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