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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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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1 條
地下管路與其他地下裝置之隔距規定如下:
一、管路與其他平行地下構造物之隔距,應足以維護管路,且不使與其平行之構造物受損。管路橫越另一地下構造物時,應有足夠之隔距,以防止任何一方之構造物受損。該隔距應由管路與構造物之管理單位決定。但管路跨越人孔、配電室、地下鐵路隧道或箱涵頂部時,經本款所定管理單位同意者,得直接以該頂部支撐管路。
二、供電管路與通訊管路間之隔距,不得小於下列之規定。但經管理單位同意後,該隔距得予縮減。
(一)以混凝土相隔者: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
(二)以磚石相隔者:一百毫米或四英寸。
(三)以夯實泥土相隔者: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三、排水溝、衛生下水道管及雨水幹管:
(一)若需要管路並排及直接越過衛生下水道管或雨水幹管時,得依雙方管理單位同意之施工法敷設。
(二)若管路跨越排水溝時,應於排水溝之兩邊裝設適當之支持物,以防止任何方向之荷重直接加諸於排水溝上。
四、敷設管路時,儘量遠離自來水幹管,以防止管路因自來水幹管破損而逐漸損壞。若管路需跨越自來水幹管,應於該幹管之兩邊裝設適當之支持物,以防止任何方向之荷重直接加諸於幹管上。
五、管路與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間應有足夠之隔距,以能使用維護管線之設備。管路不得進入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使用之人孔、手孔或地下室。
六、管路之裝設,應能抑制蒸汽管線與管路系統間可能發生之有害熱轉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