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6:17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5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同一證券商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受委託分公司處理時,應帳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證券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證券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分公司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分公司未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