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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1 條
工程停工逾三個月,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敘明停工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停工,並繳回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停工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復工,應於停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前項停工期限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停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停工或復工,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且無法證明其實際停工或復工之日期者,以主管機關檢查或勘查之日為其停工或復工之日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