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並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
三、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且變更開發計畫無下列情形:
(一)坐落土地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
(二)屬填海造地案件。
(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