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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
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須具專業執照之行為、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其他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