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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特殊情形,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通知或受訪查之人員,拒絕說明或妨礙調查者。
二、仲裁事件之事實複雜,顯然不能於十日內完成調查者。
三、其他有不能於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之特殊情形者。
受指派調查委員,應就前項事由提報仲裁委員會決議後,延長調查期間。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