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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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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拖網、鮪延繩釣、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刺網等主漁業,不得登記為兼營漁業。
已核准兼營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者,於申請核發、換發漁業證照時,由主管機關將該兼營漁業逕予註銷。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兼營刺網漁業,或前已核准兼營底刺網、流網、流刺網漁業,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變更登記為刺網漁業者,原漁業人得兼營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天災、海難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致漁船滅失,原漁業人以該船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或不建造新船而以其他現有漁船繼續經營。
二、漁業人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