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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二月三日增訂之第 2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港區從事下列作業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一、船舶舉行下水典禮、試車或校對航儀。
二、船舶進出船塢。
三、從事燒焊或熔切。
四、下水操練救生。
五、舉行各種演習或儀式。
六、妨礙船舶航行及港埠作業設施。
七、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
八、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商港設施之行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