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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換發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一、原領認可證明正本。
二、公司登記證明或其他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有效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