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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經營加氣站業務者,限以流量式加氣機販售車用液化石油氣;其販售車用
液化石油氣之營業行為限在加氣站內完成,不得於核准基地範圍以外營業
。
加氣站販售之車用液化石油氣,僅限供予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並標示得以
液化石油氣為燃料標誌之車輛使用,且不得灌裝於其他容器或以任何器具
對外送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