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4 11:53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當事人不服體育仲裁機構所作成之體育仲裁判斷者,應於體育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體育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體育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並準用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