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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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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際及兩岸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僑生就讀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新生及未報到註冊入學者分別列冊,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移民署、僑務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僑生畢業、休學、退學、自行轉讀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者,其就讀學校應即通報。
前項學生在臺設有戶籍者,並應即通知學生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屆役齡男子,自十九歲之年一月一日起,應依兵役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招收僑生之大專校院,應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僑生資料管理系統,登錄僑生入學及學籍異動資料,並辦理第一項規定之通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