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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上市或上櫃公司得依下列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大陸籍員工: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
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四、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大陸籍員工依前項規定取得股東身分後,得依法認購或獲配股份。
上市或上櫃公司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以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名義,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並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有價證券賣出之開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