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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依據
投資分析報告做成投資決策,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投資
建議;投資決策應載明決定買賣之證券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執行記
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差異原因,
上述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按客
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及委任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任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不得拒絕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
,收取證券商之手續費折讓,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