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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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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評等委員會成員、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與評等程序:
一、本人現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之聘僱,擔任經常性工作,支領固定薪給。
二、本人或配偶任職之機構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互為關係人。
三、本人曾任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之職員,而解職未滿二年。
四、本人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負責人或經理人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五、本人或配偶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有投資或分享利益之關係。
六、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或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有下列情形者:
(一)為受評等標的或為受評等機構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
(二)以前目為主要連結標的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者。
(三)為受評等機構之關係企業、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但未對評等過程或結果產生利益衝突者,不在此限。
七、本人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之簽證會計師。
八、其他對評等過程或結果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