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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基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需要,得依兵役法第九條第一項或兵役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甄選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畢業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於接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訓儲為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並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管。
前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人員,自警察大學或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三年內未能分發任警察官或分發後未能履行內政部規定之服務年限者,依法臨時召集入營予以任官,並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服義務役預備軍官或義務役預備士官現役。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