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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評價雇用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用之軍
工廠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軍中聘任人
員及雇用員工撫卹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用之軍工廠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用之軍工廠得予以抵充之:
一、評價雇用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用之軍工廠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評價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用之軍
工廠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評價雇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評價雇用人員遭受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用之軍工廠除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