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千五百人。
二、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七千二百人。
三、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九千人。
四、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百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一萬一千七百人。
五、直轄市人口在三百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人。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直轄市政府,以一萬四千二百人為其員額總數。
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區者,第一項員額總數應扣除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員額總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