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0/20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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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司法院檔案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檔案分左列三類保存之,如法令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關係特別重要者,應永久保存。如法令規章之制訂,修正及解釋,院
與院間之爭議機關之設立變更或撤銷,移交與印信案件,有關產權與
重大興建工程文契,及歷史文件有關之案卷。
二、關係較重要而無須永久保存者,保存十年,如政策性文件,工作計畫
與考核,有關案卷。
三、不屬前二款之尋常文件一律保存五年。
四、人民陳訴案件保存一至三年。
前項各款案件之保存期限,自結案之翌年起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