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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實務訓練指導公證人之資格如下:
一、連續執行公證職務二年以上而未曾退職或受停職、免職、撤職或除名處分。
二、其通曉外文能力,經核定為英文第二級以上。
三、得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
每位指導公證人同一時期指導訓練之學習公證人不得逾五人。
法院公證人任指導公證人期間,得報支加班費。但每天不得超過四小時。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