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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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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7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選任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作業。
二、對使用中之發生器,禁止使用有發生火花之虞之工具或予以撞擊。
三、使用肥皂水等安全方法,測試乙炔熔接裝置是否漏洩。
四、發生器之氣鐘上禁止置放任何物件。
五、發生器室出入口之門,應注意關閉。
六、再裝電石於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時,應於屋外之安全場所為之。
七、開啟電石桶或氣鐘時,應禁止撞擊或發生火花。
八、作業時,應將乙炔熔接裝置發生器內存有空氣與乙炔之混合氣體排除。
九、作業中,應查看安全器之水位是否保持安全狀態。
十、應使用溫水或蒸汽等安全之方法加溫或保溫,以防止乙炔熔接裝置內水之涷結。
十一、發生器停止使用時,應保持適當水位,不得使水與殘存之電石接觸。
十二、發生器之修繕、加工、搬運、收藏,或繼續停止使用時,應完全除去乙炔及電石。
十三、監督作業勞工戴用防護眼鏡、防護手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