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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4 條
無法投遞退回之郵件,應分別依左列規定,另付或免付資費:
一、函件
(一) 信函、明信片、盲人文件於投交之日起算二日內退回,其退回地為
原寄地者免費,退回地非原寄地而應付不同資費者,補足資費差額
。逾期退回者,均應另付資費。
(二) 新聞紙、雜誌、印刷物、小包退回者,另付資費。
(三) 因無法投遞退回,寄件人更改收件人姓名或地址再寄者,應加裝封
套,並另付資費。
二、包裹
(一) 按照寄達地寄往退回地之資費另付資費。其應交付逾期費保管者,
並應一併交付。
(二) 報值或保價包裹退回時,應另加付報值或保價費。
另付資費退回之函件為掛號、報值或保價者,應付掛號、報值或保價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