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10:36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1 條
本法施行前依原子能法規定核發之核子反應器使用執照,其經營者得於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檢送最新版終期安全分析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運轉執照,其累積運轉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仍須運轉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經營者於原使用執照及換發運轉執照累積之有效期間,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每十年至少實施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請報主管機關審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