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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環境用藥毒性檢測項目如下:
一、有效成分首次於國內申請登記為環境衛生用藥者,如附件七。
二、環境衛生用藥原體、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如附件八。
三、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及污染防治用藥,如附件九。
四、人用化學忌避劑之毒性檢測,如附件十、附件十一。
前項第二款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添加協力劑含量總和未達百分之一者,不視為有效成分。
圖表附件:
附件七:有效成分於國內首次登記為環境衛生用藥毒性檢測項目.PDF
附件八:環境衛生用藥原體、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毒性檢測項目.PDF
附件九: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及污染防治用藥毒性檢測項目.PDF
附件十:新有效成分之人用化學忌避劑毒性檢測項目.PDF
附件十一:人用化學忌避劑原體及成品毒性檢測項目.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