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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再利用後產製之產品或衍生廢棄物數量,有超過貯存容量之虞、未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或產品銷售有異常情形者,本部得命其停止收受廢棄物。
前項經本部命停止收受廢棄物者,其貯存情形改善後,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本部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