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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變更事項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監測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錄預定監測行程。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