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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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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雇主於機器人可動範圍之外側,依下列規定設置圍柵或護圍:
一、出入口以外之處所,應使工作者不易進入可動範圍內。
二、設置之出入口應標示並告知工作者於運轉中禁止進入,並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
(一)出入口設置光電式安全裝置、安全墊或其他具同等功能之裝置。
(二)在出入口設置門扉或張設支柱穩定、從其四周容易識別之繩索、鏈條等,且於開啟門扉或繩索、鏈條脫開時,其緊急停止裝置應具有可立即發生動作之機能。
雇主使用協同作業之機器人時,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4490 系列、國際標準ISO10218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規定,並就下列事項實施評估,製作安全評估報告留存後,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從事協同作業之機器人運作或製程簡介。
二、安全管理計畫。
三、安全驗證報告書或符合聲明書。
四、試運轉試驗安全程序書及報告書。
五、啟始起動安全程序書及報告書。
六、自動檢查計畫及執行紀錄表。
七、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雇主使用協同作業之機器人,應於其設計變更時及至少每五年,重新評估前項資料,並記錄、保存相關報告等資料五年。
前二項所定評估,雇主應召集下列各款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機器人之設計、製造或安裝之專業人員。但實施前項所定至少每五年之重新評估時,得由雇主指定熟稔協同作業機器人製程之人員擔任之。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工作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