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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有下列主張之一,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判斷:
一、仲裁合意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合意。
四、仲裁合意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