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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輸入藥物查驗不合格者,該產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之。
前項不合格之藥物,如經具結先行放行,查驗機關應命報驗義務人回收之,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