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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乘客提示禁止託運或攜帶進入航空器之危險物品資訊,並應請乘客確認未託運或攜帶禁止之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於收運貨物時,應對託運人提示空運危險物品之資訊;發現收運貨物之識別、封裝、標示或運送文件之資訊,有涉及危險物品之虞時,應請託運人確認未含危險物品後,始得收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