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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應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執行。但依民航局、航空器原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執行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零件配製者,得建立零件配製程序,於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零件應依民航局同意之技術資料配製,始得裝置於其航空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