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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訓練機構辦理訓練,得向學員收取必要費用,並應掣給正式收據。
繳納訓練費用之學員於開訓前退訓者,訓練機構應依其申請退還所繳訓練費用百分之七十;受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退還所繳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受訓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不退費。
訓練機構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