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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業餘電臺所屬者變更業餘電臺機件設備或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時,應填具電臺異動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依第十八條規定,以取得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設置臨時電臺,致有前項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變更情形者,得免申請異動。但應於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限屆滿或提前停止使用時拆除電臺設備,並回復原設置地點。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