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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終端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承認他國或該區域組織之驗證機構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國外終端設備檢驗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