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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擅自變更無線電發射方式、頻率或無照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者,依電信法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擅自接入公眾通信網路者,依電信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吊銷其執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