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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季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報環境輻射監測季報;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報環境輻射監測年報。
前項環境輻射監測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摘要。
二、監測目的、項目、方法及樣站地點(應以地圖標示)。
三、監測結果及檢討分析。
四、民眾劑量。
五、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之執行情形。
六、預警制度之執行情形。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