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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9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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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使用之輻射偵測儀器,應每年送主管機關指定之認證機構校正一次,校正紀錄應保存三年。
前項儀器未在主管機關指定認證機構之認證範圍者,其校正方法應報經主管機關審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