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3:41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核子燃料之持照人,對核子燃料所發生之任何意外臨界事故及正常運轉以外之損失,應即報告原子能委員會。其在同一時期內持有之核子燃料鈾-二三五、鈾-二三三及鈽之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應於每半年或在原子能委員會指定之期限內,對所持有之核子燃料估算或盤存一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