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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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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安全評估分類如下:
一、使用前安全複核:興辦人於建造物完工使用前或蓄水前,對其工程設計、試驗、施工與檢驗紀錄及施工期間監測紀錄所作全盤複核。
二、初次評估:開始使用達五年,或首次蓄滿水所辦理之評估。
三、定期評估:正常使用營運期間一定周期辦理之整體評估。
四、特別評估:經不定期檢查結果認有必要進一步評估,或有異常漏水、管湧、移位或主體結構重大災損採取緊急措施或修復工作後所辦理之評估。
前項第三款定期評估之一定周期,於一級水庫為五年,二、三級水庫及蓄水或引水建造物為八年,但得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